11.3 自由与平等

 

             

11.3 自由与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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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qiao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4-10-22 人大哲学系编辑

 

 


   
在西方政治理论中,存在着“理想性研究”与“可行性研究”两个方面。虽然两者之间的区别在古典哲学中似乎并不明确,但是在现代哲学中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所谓“理想性研究”指的是哲学家思想家们所建构的关于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某种理想性的理论模型,它所关注的主要不是事实上是如何,而是理论上应该如何。所谓“可行性研究”则是哲学家思想家们从现实出发,并且在现实允许的范围之内,所确定的某种最佳的可操作性的实践模型,它所关注的不是理论上应该如何,而是事实上能够如何。古典哲学从柏拉图开始,主要关注的是关于国家和社会的“理想性研究”,例如柏拉图的《理想国》和卢梭的《社会契约论》,都是某种理想性的理论模型,它们的目的是为现实中的国家和社会提供某种逻辑上在先的本质或应该的发展方向。在古典哲学看来,“理想性研究”与“可行性研究”是并行不悖、紧密相联的,因为哲学家们所营造的“乌托邦”并不是政治幻想,而是能够实现的带有本质性的政治理想,所以在哲学家们的“理想性研究”中通常亦包含有可行性的政策和策略方面的建设。然而,从19世纪开始,尤其是20世纪以来,情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随着诸如经济学、政治科学和哲学等学科的进一步分化和职业化,上述政治理论中的“理想性研究”与“可行性研究”亦趋向于越来越分离。现代的经济学家和政治科学家们以成为科学家作为他们努力的方向,并且因此而感到骄傲和自豪。在他们看来,作为科学家就意味着,他们的研究工作不会卷入那些想入非非的理想性的研究之中,他们的研究领域不是价值问题,而是事实问题。与此同时,哲学家们亦放弃了为国家和社会提供理想性的理论体系的奢望,他们仅仅满足于从事对概念进行语言分析方面的研究工作。结果,政治哲学与政治科学分道扬镳了。在某些人看来,两者之间的不同简直就象是炼金术与科学之间的区别。政治科学(political science)已经成长为一门标准而严格的社会科学学科,其功能就是对政治现象进行经验的、描述性的定量研究。而理论性的政治哲学似乎从此销声匿迹了。当代英国著名哲学家以赛亚·伯林(Isaiah Berlin)曾经断言,“在20世纪,迄今尚无权威性的政治理论著作问世”,当他说这段话的时候,那是在1962年。[1]

    然而,此后不到10年,这种状况就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从本世纪70年代开始,政治哲学的理想性研究得到了恢复,并且由此而形成了西方政治哲学史上的第三个高峰,而这第三次高峰与一个人的名字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个人就是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1921- )。罗尔斯对西方政治哲学的重要影响,我们可以从他在哈佛大学的同事诺齐克所说的一段话中可见一斑。诺齐克坦率地承认,罗尔斯的《正义论》(1971年)“是自约翰·穆勒的著作以来所仅见的一部有力的、深刻的、精巧的、论述宽广和系统的政治和道德哲学著作。……政治哲学家们现在必须要么在罗尔斯的理论框架内工作,要么解释不这样做的理由。”[2]这段话出自罗尔斯最有力的论战对手之口,应该不是虚言。

    的确,罗尔斯《正义论》的出版标志着“罗尔斯时代”或“以罗尔斯为轴心的时代”的开始,它至少使英语世界的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走出功利主义的困境,不仅带来了70年代以来整个西方世界的社会政治哲学和规范伦理学的空前繁荣,而且由于它以一种更新古典社会契约论和自由主义传统的理论方式,力图为现代社会重建“公平正义”的“道德基础”,因而使之在重新开启西方规范伦理学传统的同时,也昭显了现代社会的基本结构、合法性基础、宪政构成、以及社会组织与运作等一系列更为广阔繁复的社会-政治哲学研究课题,引发了当代西方学界对“公共理性”与社会行为、个人权利(自由)与社会共同体要求、个人价值与社会正义、社会多元与社会统一、自由与平等、民主与秩序等重大理论课题的广泛讨论,从而形成了当今西方社会-政治哲学的大繁荣局面。[3]

    所以,我们以罗尔斯的正义论为中心介绍20世纪西方政治哲学的主要成就。

    西方政治哲学领域一向有自由主义的传统,不过在古典自由主义和现代自由主义之间存在着深刻的分歧。不仅如此,与自由主义传统相对立的,还有“社群主义”的观点。争论的焦点主要是自由和平等的问题。这些问题之所以受到重新的审视,不仅有深刻的理论背景,亦有其复杂的社会历史背景,罗尔斯的正义论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产生的。

    在西方政治哲学领域,1718世纪是社会契约论的天下,19世纪以来直到二战前后,占统治地位的则是功利主义。边沁、穆勒等人以功利主义推进自由主义传统,主张国家与政府的合法性就在于最大限度地增加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并且以此作为道德的标准。然而,随着社会背景的变化,西方世界陷入了战后新的社会危机,功利主义越来越失去说服力,所谓“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本身就是一个无法确定的概念,亦不是一个可操作的原则,而且经常由于政治的交易和社会利益的均衡而限制甚至侵害个人的自由权利。60年代后,除了自由主义者的鼓吹之外,存在主义者揭示了现代人的焦虑、恐惧、烦恼和惶惑心态,而诉诸良心的呼唤和内在的自我;法兰克福学派发展了对资本主义社会系统的批判理论;无政府主义者举起新马克思主义和新弗洛伊德主义的武器,与大规模的左派学生运动结合在一起。与此同时,西方社会政治经济结构及其运作方式也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如国家干预的强化、福利国家政策的实施等,使社会政治问题日益凸显出来。德国著名哲学家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1929- )在1968年时曾经总结出西方社会的四大难题:经济危机、理性危机、合法性危机和信念危机,其中尤以合法性危机最为突出:人民是否真正享有自由、民主权利?社会分配是否公正?现行的社会制度是否合理?如此等等。时代的急切呼唤和哲学界对时代呼唤的自觉响应,孕育了罗尔斯的《正义论》。

    罗尔斯试图把以洛克、卢梭和康德为代表的传统契约论加以归纳,并将其提升到一个更高的抽象层次上,对正义提供了另一种系统的说明,把正义的原则设定为评判一个社会制度的首要标准,从而扬弃占支配地位的功利主义传统的算计。罗尔斯也不满意退却到逻辑和语言分析的哲学理论,他痛感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业已荒芜了很长一个时期,因而力图把康德式的思路引入对现代西方社会的政治哲学思考,确立起“正义即公平”的主导原则。

    于是在20世纪后期的政治哲学中,正义、秩序、自由与平等之间便呈现出一种十分微妙的复杂关系。

    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认识的首要价值一样。“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4]罗尔斯这一关于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庄严声明表明,他反对功利主义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功利主义已经无法坚持下去的自由主义原则。那么,罗尔斯意义上的正义是什么呢?在他看来,“正义即公平”。具体说来,“公平”就是社会权利和利益的公平分配。罗尔斯把社会成员所承担的责任、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和利益统称为基本利益(primary goods)。基本利益是每个具有理性的人都想要得到的东西,主要指社会利益而非自然能力,包括权利和自由,权力和机会,收入和财富。罗尔斯进一步区分了形式的和实质的正义,这就是说,公正性作为正义观念的程序性特征,已经蕴涵在一切社会制度的形式之中,即使这些社会制度的实质可能是非正义的。如果要实现公平分配的正义,就必须从其实际条件即正义的环境出发来规定原则,这就是罗尔斯所假设的“原初状态”(original position)。

    罗尔斯的“原初状态”类似古典哲学中的“自然状态”,但又有所不同。如前所述,罗尔斯所说的“正义”主要指公共的利益分配,他以“公平”为正义的理由是,当一群人只是为了谋求比个人单干可以获得更大的利益,因而组成一个社会时,他们实际上所能分得的利益份额是否公正,就决定了这个社会是否正义。于是,罗尔斯试图在理想的条件下建立一个公正分配的理论模型,然后用这一模型描述和规范现实。这种方法在经济学和社会学中虽然是司空见惯的,但是罗尔斯出人意料之处在于,他建立理论模型的工具不是数学而是康德式的“实践理性”,尤其是他复活了久已被淡忘的社会契约论。当然,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中,“社会契约”并非历史事实,“原初状态”也不是原初的自然状态,而是其理论的原初条件。[5]

    在“原初状态”中,不同的人总是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中,但他们并不知道各自在社会中的位置,各自的阶级地位或者社会身份,也不知道自己在自然财富和能力的分配中的运气,以及他的智力、力量等等,他们在这层“无知的面纱”之下选择了正义的原则,因为既然大家都处在相同的状态,没有人能够设计对其特有条件的有利原则。作为理性的人,他只能在这种状态中追求最大限度的利益,而正义的原则也就成为自由而理智地作出的公平协议或交易的结果。之所以能够达成这种结果,是因为人们都会优先考虑最坏的环境,并且考虑如何在此环境中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利益,这种理性选择被罗尔斯称为“最大最小值规则”(maximin rule)。[6]沿着康德义务论伦理学的思路,罗尔斯认为,个人在政治思想和信念等方面的基本自由和权利是不能以任何名义牺牲的,但是在社会和经济利益分配的领域内,却可以奉行一种最大限度地改善最差者地位的原则,尽管这将意味着对某些人在经济利益和财富分配方面的权利的侵损。由此,他推导出了两条正义原则。第一个原则:每一个人都在最大限度上平等地享有和其他人相当的的基本的自由权利。第二个原则:对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调解应能使(1)人们有理由指望它们对每个人都有利;并且(2)它们所附属的职务和岗位对所有人开放。

    第一条原则是自由原则,它保证了人们平等的自由权利;第二条原则是差别原则,它规定了经济和社会福利领域的不平等权利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前者是第一位的、首要的原则,而后者则是从属性的,只有在无条件地执行了第一原则的基础上才能贯彻第二原则,决不能以牺牲前者的代价去满足后者。这就是说,自由权、竞争机会比财产更基本,政治权利比财产占有权更重要。然而,第二原则既为原则,也必须予以遵循,这就要求经济和社会福利的不平等分配应该对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最有利,富人对穷人进行补偿,并在分配制度上对弱者进行倾斜,如高额累进税;要求实行“民主主义的平等”,实现公正的机会均等。

    罗尔斯提出的第一正义原则要求基本权利平等、基本自由优先,这在西方社会并无多少异议;但第二正义原则却由于奉行一种最大限度地改善最差者地位的原则,表现出强烈的平等主义的倾向,从而遭到了广泛的质疑。假如一个家庭把用于培养几个孩子的教育资金主要用来培养他们当中才能最少的一个,因为他将来成功的机会先天地少于其他孩子,那么这样做的结果或许可以使低等才能的孩子获得中等程度的成功,但也会使那些天生有才的孩子失去施展才能的机会。推而广之,如果一个社会的制度和公共政策主要向出身和天赋较低的成员倾斜,以缩小和拉平他们与出身和天赋较高的成员在出发点上的差距,这种“劫富济贫”式的政策将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呢?

    因此,罗尔斯的正义论遭到了来自各个方面的批评。罗尔斯在哈佛大学的同事诺齐克(Robert Nozick1938- )就提出了一种完全相反的理论,两者之间的争论可以看作是自由主义内部的争论。如前所述,自由主义有古典自由主义和现代自由主义之分。1819世纪的古典自由主义者主张,国家的唯一作用是保障公民的某些权利,特别是人身作用权和私人财产权。19世纪后期出现的现代自由主义者则认为,国家也应该关心诸如贫困、住房短缺、恶劣的健康状况、教育不足等问题,即使这种关心将以对自由权和财产权的一定程度的侵损为代价的。显然,罗尔斯是现代自由主义的代表,而诺齐克的理论则具有浓厚的古典自由主义的色彩。他们争论的焦点是正义的性质:究竟正义意味着平等(罗尔斯),还是在于自由权利(诺齐克)。

    在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平等与自由之争。

    对于古典政治哲学而言,自由与平等是一致的:只要人们争取到了自由,便获得了同样的权利,从而都是平等的。然而,哲学家们越来越意识到在自由与平等之间存在着深刻的矛盾:如果自由是第一位的,那么就不可能有绝对的平等;如果要求绝对的平等,就肯定要限制某些人的自由权利。因为当我们强调自由权利时,这不仅意味着所有的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方面具有同样的权利因而是平等的,也意味着由于个人之间在先天的才能和后天的条件等方面存在着差异,所以在即得利益或财富分配上不可能是平等的。这样一来,就产生了社会正义的难题:如果自由权利是平等的,那么在财富和利益分配上就可能不平等;如果要求财富和利益分配平等,那么就可能会限制某些人的自由权利。罗尔斯与诺齐克之争的焦点就在于此:究竟正义体现为平等,还是正义体现为权利?罗尔斯一方面强调自由权利是第一位的,另一方面则试图在社会和经济利益分配领域实行最大限度地改善处境最差者地位的原则,他认为这两方面是可以不矛盾的。但是诺齐克不这样看。他认为,在社会和经济利益分配方面向处境最差者倾斜,固然可以达到较大限度的社会经济平等,但也势必牺牲某些人的个人自由权利。在诺齐克看来,即使会造成某种不平等的现象,我们也必须全面捍卫每个人的自由权利。

    诺齐克在《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1974)一书中开宗明义地指出:“个人拥有权利。有些事情是任何他人或团体都不能对他们做的,做了就要侵犯到他们的权利。”[7]这令我们想到严复对“自由”一词的翻译:群己权界,即社会与个人的权利界线。诺齐克所要考察的不是国家为个人留下了多大的活动余地,而是个人权利为国家留下了多大的活动余地。这种提问方式从一开始就决定了诺齐克的理论倾向,即个人权利或自由是其整个国家理论的出发点,也是其整个理论的核心。在诺齐克看来,个人权利或自由是作为一种根本的道德标准在起作用,而对权利的保障就意味着正义。他将权利彻底贯彻到社会和经济领域内,而且以一种要么全部、要么全不的姿态捍卫权利。这就意味着任何对权利的最轻微的侵犯也是侵犯,因而在道德上是不能允许的,除非情况极其特殊极其罕见。因此诺齐克的结论是,可以得到证明的是一种“最弱意义上的国家”(minimal state),即一种仅限于防止暴力、偷窃、欺骗和强制履行契约等较有限功能的国家,类似古典自由主义“守夜人”式的国家;而任何功能更多的国家(extensive state)都无法证明,因为它们侵犯到个人的不能被强迫做某些事的权利。因此,最弱意义上的国家是正确的,也是有吸引力和能够鼓舞人的。由此诺齐克引出了两个值得注意的推论:国家不可用它的强制手段来迫使一些公民帮助另一些公民,如累进税制;也不能用强制手段来禁止人们从事推进它们自己利益或自我保护的活动。

    与罗尔斯一样,诺齐克也是从“自然状态”为逻辑假设而开始他的思考的。在他看来,最坏的自然状态无疑亦胜过最坏的国家,但是最好的自然状态是否能够使最好的国家失去存在的意义呢?诺齐克的回答是否定的。他反对功能过多的国家,也不同意无政府主义的观点。即使在相当好的自然状态中也存在着许多麻烦和难题,因为任何人在道德和理性能力上都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加之人的本性自私是天生自然的,所以会在涉及自身利益的问题上发生判断失误,从而造成对他人的伤害,进而造成恶性循环的后果。因此,最弱意义的国家是合情合理的。

    诺齐克所说的“最弱意义的国家”其功能是保障所有人的自由权利不受伤害,也仅此而已,任何更多一些的功能都应该杜绝,例如罗尔斯的平等主义就会伤害个人的自由权利,从而丧失了平等所赖以存在的基础。在诺齐克看来,平等的含义十分模糊。如果天上掉馅饼,那么平等的分配是比较合理的,尽管有可能会有人提出按需要分配(给老弱病残多一些),或是按地位分配(给首领多一些),但是不会有人提出按努力或贡献来分配,因为馅饼的出现不是人力所为,并非出自什么人的努力和贡献。然而,人类社会中的财富、物品和利益并不是天上掉下来的。首先,它们有人的来源;其次,它们不是一经出现就固定不变,而是可以扩大的。因此,无论合理与否,社会财富实际上都是有主的。如果我们不问青红皂白就按照平等的正义原则进行集中统一分配,那就会剥夺一些人的东西给另一些人,而这种剥夺可能是毫无道理的。如果我们都承认物有其主的状态是正当地形成的,即是说,我们认可财产所有权的正当性,那么,即使这种状态是贫富不均、差距悬殊的,对这种不平等也不需要提出另外的理由来证明,但要打破这种状态以实现平等,却反而需要提出另外的可靠理由。物主可以自己决定将财产分给他人,但不能由国家来强迫他们这样做。不仅如此,由于天赋或其他方面的差异,人与人之间也存在着机会上的不平等。例如,男子A与男子B同时向一女子求婚,她答应了A而拒绝了B,因为A更英俊更聪明,而且如果没有A的的出现,那女子可能会答应B。在这种情况下,B能说A妨碍了他并且为此而抱怨不公平吗?A是否必须因此而出钱为他做美容手术或让他参加智力培训,以便使他可以和A拥有同等的机会来竞争这一女子的爱情吗?显然,B的不幸值得同情,但并不是不公正的。有时不幸不等于不公正,不幸不等于不道德。[8]

    在《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一书的最后一段,诺齐克再一次重申:“最弱意义上的国家把我们看作是不可侵犯的个人――即不可被别人以某种方式用作手段、工具、器械或资源的个人;它把我们看作是拥有个人权利及尊严的个人,通过尊重我们的权利来尊重我们;它允许我们个别地,或者与我们愿意与之联合的人一起地――就我们力所能及地,并在与其他拥有同样尊严的人自愿合作的援助下――来选择我们的生活,实现我们的目标,以及我们对于自己的观念。有什么国家或个人联合体敢比这做得更多呢?它们不是比这做得更少吗?”[9]

    罗尔斯和诺齐克之间的争论是在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基础上展开的,这就是说,两者的出发点是一致的,只是在理解上两者有所不同。罗尔斯主张以平等的形式来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权利和自由,而在诺齐克看来,“差别原则”显然背离了它的基础,因为它侵犯了个人的独立性。它要求我们阻止具有天生优势的人为他们自己获得额外的物质利益,除非这样做可以改善处境最差的人的状况,而这无异于把具有天生优势的人用作不具备天生优势的人的手段,为另一个人的利益牺牲了这个人的利益。于是,我们在自由与平等之间发现了某种矛盾。罗尔斯试图在不伤害自由的基础上实现平等,结果他实际上还是伤害了某些人的自由。或许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在西方政治哲学领域,无政府主义始终不绝如缕。19世纪美国无政府主义者本杰明·塔克(Benjamin Tucker)因此而强烈地反对国家,他认为“如果个人有权统治他自己,那么所有外在的政府都是暴政。”[10]在某种意义上说,诺齐克写作《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一书的目的就是为了说明,一个国家是可以在不破坏个人权利的情况下存在的,这种国家就是“最弱意义上的国家”。在他看来,从个人权利出发,无政府主义并不是其必然的结果,同样,功能强大的国家也不是必然的结果。

    当然,正如诺齐克批评罗尔斯的平等主义若想不伤害自由权利是不现实的一样,诺齐克的最弱意义的国家也是难以成为现实的“乌托邦”。由此看来,20世纪政治哲学在自由与平等之间的争论延续到了21世纪,而且也许将永远延续下去,因为这是处在社会关系下的人不可避免的难题。罗尔斯等人重拾古典哲学的自然状态说和社会契约论,表明现代西方哲学的确在政治哲学领域出现了回归古典哲学的倾向,不过无论它们在术语上有多少相似之处,所讨论之问题在深度、广度和确定性等方面肯定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古典哲学可能只注意到了正义与秩序的关系或秩序与自由的关系,而在现代政治哲学中,正义、秩序、自由和平等之间的复杂关系则是任何思考政治哲学问题的人都难以回避的难题。

    对于始终不懈地追求正义的理想的哲学家们来说,迄今为止的社会制度还没有哪一种真正达到了完全令人满意的程度。虽然人类社会越来越走向自觉,但是自觉也有自觉的代价,因为社会制度的理性化和秩序化也是一种限制,人类已经有很多次与自己所树立的理想背道而驰的经验教训了。或许一种可能的理想社会就是在自由的基础上,以法律制度的形式,营造一种能够使所有的人平等地竞争,以便最大限度地实现自身价值的良性环境。这应该不是最高的而只是最低限度的理想,可它现在几乎就是最高的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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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转引自[]乔德兰·库卡塔斯、菲利普·佩迪特:《罗尔斯》,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1页。

    [2] []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第187页。

    [3] 参见万俊人《政治自由主义的现代建构》,见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中译本附录,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561页。

    [4] []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12页。

    [5] 参见江怡主编:《走向新世纪的西方哲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660页。

    [6] 罗尔斯把maximum(最大)与minimorum(最小)合在一起,自造了这个新词。

    [7] []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

    [8] 参见《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中译本译序,第1013页。

    [9] 《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第330页。

    [10] 转引自[]乔纳森·沃尔夫:《诺齐克》,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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